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款時,是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占全部遺產總額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但於99年1月14日前發生之繼承案件,或該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劃設前已為被繼承人所有或劃設後僅因繼承移轉至被繼承人所有者,納稅義務人仍可以該地之全數抵繳遺產稅。公共設施保留地抵繳價值之計算,以申請日為準,並準用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估價規定辦理。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4條及第46條)
(財政部99年8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900232770號函)
收購持分、畸零、共有土地 ~~~ 0982-683151 龍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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