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土地法34條之1 第四項規定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其立法意旨主要是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以簡化共有關係。但若為共有人間互為買賣其應有部分時,即無土地法34條之1 之規定限制。
二‧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規定」共有物應有部分之拍賣,執行法院應於第一次拍賣時通知他共有人。
三‧所以,法院拍賣共有土地或建物中債務人之應有部分,如拍定人為共有人之一得標。其他共有人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
收購持分、畸零、共有土地 ~~~ 0982-683151 龍 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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